月薪从13000骤降至2360!退休返聘人员状告深圳某医院单方面降薪,法院作出裁决
2026-09-09 01: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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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之后被返聘上岗
原本每月13000元的薪酬被擅自缩减至2360元
一方拿出书面协议作为凭证
另一方则强调实际发放情况
法律究竟如何判定?
日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外披露了这样一起典型案例
不妨一同了解
案件回顾
退休返聘期间遭遇单方降薪
医院声称已按规定足额支付
2022年10月,已经办理退休的袁某与深圳某医院签署了《劳务协议书》,其中载明基础月薪为2360元,并提到薪资可依据岗位变化作出调整。协议签署之后,医院实际每月向袁某支付13000元,该金额一直延续到2023年4月。

自2023年5月起,医院在没有与袁某沟通的情况下,单方面大幅削减劳务报酬。袁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医院副院长等相关人员反映意见,要求核查工资明细并恢复原定待遇,然而始终未获回应。2024年5月,双方矛盾彻底激化,袁某被迫离开岗位,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院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及相应利息。
医院方面则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白纸黑字写明月工资为2360元,医院已按该标准全额付清;即便此前曾以13000元支付,也属于临时性做法,而且调整后标准已经执行长达一年,袁某当时没有及时反对,应当视为双方就新的劳务费水平形成了默契,袁某的诉讼请求也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
法院认定
医院无法证明降薪经双方协商一致
须补足劳务费差额8万余元
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点在于劳务费标准到底应当如何确定。
其一,关于劳务费标准的确认问题。尽管《劳务协议书》中约定了基础工资为2360元,但医院自己承认在2023年4月之前每月固定实发13000元,这一做法体现出医院已认可劳务费支付标准发生了调整,实际金额有所上调。袁某还提供了银行流水、工资清单等客观凭证,足以表明双方通过长期且稳定的实际履行过程,已对原协议中的薪资约定作出变更,即袁某每月劳务费应为13000元。
其二,关于降薪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医院自2023年5月起擅自降低薪资,作为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的一方,却未能拿出任何由双方签字确认的薪资调整协议或协商一致的沟通记录等证据,用来证明双方已就降薪事宜达成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调整合同内容必须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医院作为主张合同变更的一方,尤其是作为负有支付义务的履行主体,无法证明变更已经协商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就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其三,关于异议时效的问题。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从袁某提交的2023年12月8日与医院副院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她当时已针对降薪明确表达不满,并要求核对工资明细,副院长也没有否认欠付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本案中,相关证据显示袁某提出异议的时间在一年以内,因此她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定时效。
综合上述情况,按照双方实际执行的薪酬水平,经过核算后,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医院向袁某支付劳务费差额8万余元。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释法
劳务关系之下同样不允许
单方擅自调整薪酬标准
不少用人单位会返聘经验丰富、技能成熟的退休人员,双方一般通过签订劳务协议来确定合作方式。在现实当中,部分单位实际操作中按照较高金额发薪,但书面记载较低标准,之后又单方面大幅降薪,由此引发劳务报酬纠纷。本案是一桩典型的退休返聘人员劳务报酬争议,对于返聘劳务薪酬的执行规则、单方降薪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判断,也为广大返聘工作者以及用工单位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第一,劳务协议中的书面约定并不等于最终的实际履行标准。很多单位觉得只要合同上写明了薪资,就能随意否定后来实际发放的水平。但实际上,当书面约定与实际给付不一致时,长期、固定且无人提出异议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视为双方通过行为协商变更了书面合同条款,实质上已构成新的合意。第二,劳务关系同样不允许单方随意变更薪酬。不少企业存在错误观念,认为只有劳动关系不能擅自降薪,劳务关系下报酬可以自由调整。要知道,劳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范畴,薪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等核心条款若需调整,依法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任何未经协商的单方降薪或缩减待遇行为,都属于违约做法,必须承担补发薪酬、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在此特别提醒,广大退休返聘人员在签订劳务协议时,应对报酬标准及调薪机制作出清晰约定。如果在实际工作中遭遇单方降薪,则要注重保存工资流水、聊天记录等证据,并在第一时间提出异议。用人单位同样要遵循诚信原则,确有调整劳务报酬需要的,应当与劳动者充分商议,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不能以“长期没有提出异议”为借口规避应尽的法律责任。劳务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请求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条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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